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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可扬 | 未成年人权利的法理建构——对于未成年人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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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1 17:29:45 38463 0

morpheus 社区微信达人 发表于 2022-6-1 17:29:45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来自 中国江苏盐城

morpheus 社区微信达人 楼主

2022-6-1 17:29:45

未成年人权利的法理建构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之我见

  包可扬

 

【摘要】国家出于乐观主义和福利主义的初衷立法保护低龄未成年罪犯的权益,以希冀其能够抛弃过往,洗心革面重新被社会包容。这种观点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符合特定人员的特殊要求,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在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但是其也有自身的缺陷。家庭、社会、法律合治,共同发挥效用,以保证孩子们的发展,这才是未成年人们权利的真正保障。


【关键词类别】权利;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福利主义;恶意年龄补足制度

 

近些年来,媒体报道的低龄未成年人涉及刑事犯罪的暴力案件引发了公众的持续关注和广泛讨论。广西男孩杀害同村庄三姐弟、河北十一名少年围殴幼童之死、湖南十二岁女生毒杀旧友、大连十三岁男孩奸杀女孩……这一系列令人瞠目结舌的恶魔一般的行径竟都出自不满14周岁的孩童之手,并且由于我国刑法中不满14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他们中的大部分仍逍遥法外,而受害者亲属无法将其绳之以法以告慰家人的在天之灵。毫无疑问,这难以体现法律的对等原则,具体案件执行中有不小的缺陷。在此类情况下,这种低龄未成年人受法律庇护的看似绝对的权利,实则破坏了法律的公平与社会的稳定,因此,社会对于降低青少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愈发强烈。那么,是否应该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这种保护涉嫌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的“免死金牌”究竟保护了谁的权利?这都是我们需要深思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法》中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成了三个阶段。


第一、需要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其中规定,凡是年龄满十六周岁的人,其身心已发展较为成熟,可以控制自身的行动,而且接受了完全的教育,能够清楚地认识一些行为的破坏性,并了解将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自己造成的法律后果需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第二、需要负相对刑事责任的年龄。自身已经满十四周岁但低于十六周岁的人,接受了一部分教育,对于一些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有了初步认识和控制的能力,应当产生约束自身行动的观念,因此对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 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品罪这八项重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完全不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年龄没有达到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无法对于自己行为将产生的后果与社会影响产生足够的认识,也难以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犯罪,也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免受刑事处罚的权利似乎是绝对的。国家出于乐观主义和福利主义的初衷,立法保护低龄未成年罪犯的权益,以希冀其能够抛弃过往,洗心革面重新被社会包容。然而,这些屡屡见诸报端的案例,及其处理手段和结果令人触目惊心。由于时代的进步,未成年人接触世界的方法更加多样,对于世界拥有成熟了解的时间也越来越提前。不少人直呼:当年这个年龄我还什么也不懂呢,如今他们却会做这种事情了!日益增多的主观上故意犯下与自身年龄不相符的罪恶行径低龄未成年人,却可以凭着年龄红利逃脱制裁。更有甚者利用其不受法网约束的漏洞实施犯罪,叫刑事责任对其无可奈何。面对这样骇人听闻的情况,法律界分成了两大派别——福利主义与教惩并重主义。


固守福利主义者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属于长久的利益,不应给予过多处罚。我国自古就有“恤幼”的传统,即使未成年人犯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我们仍应当给予挽救、感化教育,传承这一传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仍应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他们认为,基于未成年人可塑性极强的特点,国家需要最大限度地引导、教育与保护此类未成年人,对未成年犯采取感化和挽救措施,而非一味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是经济、文化、教育等多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结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责任推卸至未成年人本身,刑罚秉持“惩罚多一点、 教育少一点”抑或“惩罚与保护并重”的理念,毫无疑问会将外界的过失视作为最大化成年人的“恶”,这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极为不公平,侵犯了其改过自新的权利。这样不仅无法有效发挥刑罚功能,也不能提升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更不用说达到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目的。


这种观点主张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符合特定人员的特殊要求,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再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但是其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人性中是具有恶的成分的,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完全归咎于环境,而忽视其自身的主观恶性,很是不妥。错误行为不受相应处罚,恰恰向其释放了错误信号,低龄犯罪者有很大可能一错再错,在到达刑事年龄后踏入无边深渊。第二,固守福利主义者所言的感化教育实施很不完善。由于缺少必要的惩戒和再教育措施,刑事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往往没有因为权利被法律保护而洗心革面融入社会,反而在之后的岁月中缺少规劝犯下更加严重的错误,直至被法律制裁。这种福利主义的观点只存在于美好的观念中,不适应当下的社会实际,难以奏效。因此,与之相对的教惩并重主义逐渐被更多人提倡。


此种主义的提倡者观点也不完全一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需要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另一些人则认为需要更多辅助规则加以规劝。


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空穴来风,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当今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变迁。


首先,他们认为,达到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发展,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的思想和能力相比于《刑法》订立的1979年已然远远成熟,他们所具备的接受新鲜事物的途径和学习条件大大超越了前人,实践能力也是与过去孩子不可同日而语的。其心理年龄与智力年龄足以使自身辨别行为是否会产生危害,并对自己加以控制。因此再用法律绝对地保证他们的权利似乎是脱离了时代。


另外,刑罚的正当化依据也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厚植了土壤。刑事惩罚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其有两面性,既有惩罚的属性,又有教育的成分,两者都是为达成其目标的手段。目前我国采取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也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但目前不满十四周岁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绝对权利,则让那些已具备犯罪能力并实施的人逍遥法外。无论是根据一般人刑罚报应的朴素价值观,还是通过震慑而预防犯罪促使社会稳定的手段,都要求法律惩处低龄未成年犯罪者,达到治病救人、匡扶正义、和谐社会的目的。


但是,简单地降低年龄限度这一做法仍然过于机械了,似乎有“懒政”的嫌疑。如果未来随着社会进步,10岁的孩子也犯罪了,那么是否还需要将12岁降为10岁呢?难道人与人身心的发展情况和所犯事件的严重情况也是一样的吗?偷小东西与杀人是否都该以同样的成年人的限度制裁?不同性格的孩子犯的错误能否用一样的态度严惩?手段效果如何?这些疑问促使法律界必须采取更加多元的方式改善目前的情况。放眼国内外,有一种方法似乎可以弥补此类漏洞——恶意年龄补足规则。


此类规则规定,如果在个案中,检方可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低龄未成年人在实施某些犯罪行为时具有重大的主观恶意,其就要为自己犯下的错误承担刑事责任,权利不再受法律的绝对保护。目前,英、美、澳、新等国已采用该制度保障受害者权利落实犯罪者责任,我认为在其经过本土化改良后,应当被我国法律所吸收。


政策方面,该规则可以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吻合。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逐渐成为了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项基本政策,极富策略性,它要求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恶意补足年龄”不在量刑阶段适用,而仅在定罪阶段补充辅助地发挥惩戒功效,很好贴合了政策“严而不厉”的核心特点,做到审判低龄嫌疑人时该宽时则宽,该严时则严,宽严融合协调,能够更好地实施该政策,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和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法律基础上,它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形成有机统一。如今刑事责任十四周岁一刀切的管理模式不能贴合低龄犯罪人员惩处的要求,不知不觉中给予其心理暗示“既然我的权利受绝对保障,不大干一次真是可惜”。利用该规则对于其犯罪情况加以公平地区别对待,不仅可以通过震慑预防犯罪,纠正未成年人刑法理念存在的偏差,还合乎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有优渥的土壤环境。


社会层面,可以匹配社会公众的期待。该规则为我国低龄暴力犯罪问题提供了“靶向治疗”。“杀人偿命”“恶有恶报”之类朴素的正义感早已在中国民众的基因中扎下根。恶意年龄补足规则能够有力地回应公众的诉求,不让年龄小成为绝对的出罪理由。这样既不悖于公众期待、维护社会秩序,又有利于法律的威严、保障未成年人自身向正确方向发展成长,何乐而不为。


由上述可见,降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风险、为其发展保驾护航,光靠福利主义的事后难以奏效的教育走不通,同样的,一味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治标不治本。只有多措施配合,才能系统优化,发挥最大功效。在我看来,还有一些配套措施也必不可少。


第一、落实强制亲职制度,完善家庭教育责任。


家长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家庭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重要影响。目前,大多数低龄暴力犯罪,都源于家庭在教育方面的缺失,没有正确的引导,孩子走弯路的几率大大提高。同时,许多家长自身也缺少教育方面的文化。不少将将完成义务教育的人已然为人父母,自身素质尚且欠缺,更不用说对他人进行教育。针对此类情况,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完善落实家庭责任可以提高父母自身对于教育、法律的认识,在言传身教中提升孩子的法律观念,增加与社会的接触,配合未成年人合理的心理成长,达到避免犯罪的目的。然而,这样的法律制定容易,执行却很有难度。“没有压力就没有动力”,国家应将身为人父母的知识学习作为一种义务,“强制”其在孩子出生前后完成学识,并且落实因孩子损害造成伤害,父母的额外责任,才有可能使亲职制度与家庭教育不沦为一纸空文。


第二、发挥社会的引导作用,完善实施社区矫正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社会是人发展的兜底政策,若是家门不幸,家长无法正常履行教育职责,社会便担任起了加强未成年人的道德与法治教育的最后一道防线,避免其误入歧途。另外,在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方面,社区矫正比监狱更能发挥功效,能有效避免“交叉感染”等问题。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尚不完善,没能整合各项资源达到应有的功能,无论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还是发展较好的城市,都没有建立完整的社区矫正体系、制度。另外,有些地方靠地区财政,完全无法负担此类事项,因此亟需国家在这方面给予关怀与投资。这些问题未来的实践中是需要注意的。


第三、健全档案消除制度,促使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


在社会生活中有前科者常常被歧视,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者重入社会,也会导致其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增加。这是司法不愿意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惩罚并记入档案的一大原因。建立完善的封存、删除档案机制可以实现综合政策的紧密衔接,也能够形成合理的保障体系,给犯罪人创造更好的改造条件,避免更多因档案歧视而产生的“二进宫”。


防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复杂而宏达的课题,在立法、执法、司法层面均有需要深入考虑之处,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墨守成规固守十四周岁的红线不放。当然,也不能将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当作万能灵药,一用就奏效。必须使用各种手段标本兼治,才能达到预期效果。如今刑事责任中不满十四周岁这一“尚方宝剑”,虽然看似保护了低龄未成年犯罪者“绝对的权利”,却扼杀了自己良性发展的权利和受害者得到正义的权利,亟需改变。家庭、社会、法律合治,应共同发挥效用,以保证孩子们的发展,这才是未成年人们权利的真正保障。(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宋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殇 [N].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21-4.

[2] 薛力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探析[J].社会·法学研究,2021.

[3] 李翠云.福利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之固守及实现路径[J].社会教育.

[4] 黄雪凡.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J].现代交际,2021(10).

[5] 陈伟,黄鑫.“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探究[J].法学论坛,2021(11).



荐稿:丁一

编辑:吴勇胜

总编辑:陆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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